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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单”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发布时间:2023-11-23 19:06 浏览:606次 动态二维码

基本案情

 

N市某K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主营各类货物的进出口业务。欧洲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是K公司的客户,该公司特定联系人自2009年起向K公司询价,于2012年起代表S公司向K公司采购手推车及配件、捆绑带、篷布、植物架、塑料桌、镰刀、行李网、扳手、手电筒等各类园林工具产品。

 

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入职K公司,先后担任业务部门的业务助理、经理等职务,负责客户S公司的外销业务和客户维护工作,后于2018年7月离职。在职期间,被告人张某与K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员工对公司的商业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及保密的内容范围。

 

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于K公司在职期间注册成立N市某G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使用K公司的经营信息,自2016年起以G公司名义与S公司及该公司特定联系人,开展和K公司同类产品的外销业务。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离职时,擅自将K公司与S公司交易的电子邮件、K公司的采购合同带至G公司,给所雇人员继续从事与S公司外销业务的跟单、采购工作。此外,2018年1月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还通过其他公司向S公司销售产品。上述过程中,张某的交易对象有且仅有S公司一家。被告人张某未按通知提交其侵权违法所得的证据,权利人K公司因被侵权而减少的销售量亦无法查明。

 

经鉴定,K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秘点说明》中与特定客户相关的特定联系人及特定电子邮箱、交易历史、交易金额、交易习惯、客人的需求、客户的形成与维护的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经审计,2016年至2021年11月,被告人张某以G公司等名义向S公司出口和K公司同类产品,销售金额达6200多万元,给K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70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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