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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者还是执行者?

2021-04-28 15:15:36   5346次查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源于程序法领域中以提高诉讼效率而进行的程序从简变革。既然被告人自愿、真实地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其理应承担选择适用该程序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享有基于合理预期的量刑优惠。同时,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另根据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即辩护人享有独立履行辩护的职责,允许其充分发表辩护意见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表现,也符合庭审实质化的精神。
但由于最终的刑事责任依然由被告人承担,因此,一方面,当被告人经过权衡以后,自愿、真实地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后,其对选择该程序的法律后果已经明确且有预期的情况下,不能因为辩护人基于其辩护职责而提出的无罪辩护让这一预期落空而承担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既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其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实质的审查确认,则意味着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自愿真实合法的,其所作出的有罪供述亦可作为该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参考......

——背景阐述

本期话题

关于认罪认罚制度,辩护人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者还是执行者?你觉得,辩护律师在哪些环节发挥了比较大的作用?

考虑到这个话题对于法律人或许有更深的思考,特此整理了6个回答于本文,均已收到授权发布,以飨读者。

(以下排序以提交反馈先后顺序为主)


观点分享

01.

辩护人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者。

——陆青青 律师

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

庭立方 入驻团队律师

今天的题目我首先想到要回答几个问题:

1、是否保证了委托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前,看到了全部卷宗内容,并提供了充分的时间?

2、量刑建议是否能保证精准?

3、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从法律角度,是否考虑了所有的情节,对定性、法律适用、量刑都充分考虑,与法院考量一致?

4、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一定会被法院采纳?

既然上面几个问题,都可以单独阐述一篇文章,都存在分歧,那即便是委托的律师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只是起一个见证者,和公证处一样,只见证签名是真的,手印是犯罪嫌疑人按的,至于签名时智力、精神正不正常,还真不好说,连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书都没有,何况是刑事的。不要认为是律师“矫情”,看看那些律师参与遗赠见证,最后法院不认可,要求赔偿的判决书,就知道律师至多只是见证了前面是真的。


02.

认罪认罚的新颖方式也决定辩护人是认罪认罚的执行者,而不仅仅是见证者。

——张俞 主任

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

庭立方入驻团队

认罪认罚制度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案件繁简分流,节省司法资源的重要举措,以求把有限的资源最大化的用于有争议案件的庭审。

我认为辩护人是认罪认罚制度的执行者,而不是参与者,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司法实践中公诉人为了完成考核任务或出于办案效果的目的,会将有争议的案件通过认罪认罚的方式“无争议化”,认罪认罚也变成了“诱罚”,认就怎么样,不认就怎么样。

那么,辩护人要在阅卷的基础上据理力争。对律师在认罪认罚过程中阅卷权的保护,即可以证明辩护人是认罪认罚的参与者,而不是见证者。辩护人在阅卷的基础上才能对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有哪些量刑情节提出正确的意见。

我认为刑事案件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就不应让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让值班律师充分阅卷的情况下签字,才是对认罪认罚制度的正确实施。

二、认罪认罚中量刑建议是一个协商的过程,而不是公诉机关的单方决定。

司法实践中,我经常会碰到公诉人给出一个量刑建议,而从不与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论证量刑建议的结果。一个案件的量刑结果往往有两种出现方式,一个是直接给结果然后去论证量刑情节;一个是论证量刑的各个从重、从轻、减轻的幅度,然后计算结果。前一种就是公诉机关的单方决定,后一种才是认罪认罚的应有协商。这也决定辩护人是认罪认罚的参与者。

三、认罪认罚的新颖方式也决定辩护人是认罪认罚的执行者,而不仅仅是见证。

司法实践,有部分案件并无大的争议,但会就某个点出现了争议,比如是否构成自首、是否立功等,公诉人与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达成共识,即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对该争议情节不作表述,辩护人签字时注明对该情节是否成立有保留意见,可以请求庭审中查证核实。这一做法也是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的。


03.

无所谓是见证者还是执行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才是辩护人的当然职责。

——任远 律师

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主任

前淮安市检察院公诉处检察官

为你辩护网·法律专栏 入驻作者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提升诉讼效率、确定量刑预期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审查起诉阶段签订的具结书,无疑是一项重要的书面文件。

辩护人在签订具结书中的作用,到底是见证者还是执行者呢?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独立辩护的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控方会以已经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驳斥律师的不同辩护意见。

从立法本意说,立法者希望当事人能够获得律师的专业帮助。从而保证具体书签署的自愿性和合法性。但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往往会为了保住既得量刑优惠等等各种原因作为见证人签字。这样一来,辩护律师就从见证人变成了协助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执行人。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开,我认为辩护律师不再获得纯而又纯的独立辩护地位。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出发,在和控方沟通的基础上,稳定既然有的量刑红利固然重要。

但基于独立、专业意见的提供者,在和当事人充分沟通辩护策略的基础上(力求避免因为沟通不畅,失去量刑优惠),辩护人当然可以提出新的辩护意见和更为恰当的量刑建议。

因此,无所谓是见证者还是执行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才是辩护人的当然职责。


04.

允许坚持真理,但请别拿当事人的人生作为筹码,来换取所谓的“无愧于心”的自我独白。

——乔治 律师

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

日本广岛大学刑法硕士

庭立方·法律专栏 入驻作者

认罪认罚与无罪辩护之争,也算是老生常谈的话题了。其实,认罪认罚与无罪辩护争议的实质,其实还是离不开对于独立辩护的深度理解与认罪认罚中的“罪”与“罚”背后蕴含的法理。

“认罪认罚制度”,最根本的目的在于程序简化、繁简分流,而“独立辩护”讲究对事实与法律二分的前提下,在事实判断下,律师应当忠诚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在法律判断中,律师更应当坚持自身的判断,独立于当事人的判断。当然,从理论上,我们大可以讲“认罪认罚与无罪辩护是不同维度的两个概念,两者并不冲突”,“要充分维护辩护律师独立辩护的权利”……云云。

但我们既然作为刑辩人,过于书生气的呼吁、呐喊,其实于事无补。反而,若因为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导致当事人认罪认罚的减轻效果被取消,那可能真的是太对不住自己的当事人了。虽然我们大可说:“吾爱吾师,但吾更爱真理。”但,拿着当事人的生命与自由作为筹码,去追求自己心中的真理,似乎确实是不太妥当的吧?

所以,理论探讨归理论探讨,至少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在对即将受到的刑罚处罚(法律后果)与法律评价有充分的理解,选择认罪认罚,想以此作为媒介,换取宽大处理的结果。作为辩护人,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改变原有的无罪辩护的策略,作罪轻辩护。

当然,前提是当事人是在律师的帮助下“对即将受到的刑罚处罚(法律后果)与法律评价有充分的理解”后,选择认罪认罚,律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骗供,致使得当事人认罪认罚,那就另当别论。


05.
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见证认罪认罚的过程,以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庄玉武 律师
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青工委主任
曾任黑龙江广播电视台新闻频道多地 记者站站长
庭立方 「全国刑辩精英律师公益课」学员

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角色是见证者。

认罪认罚制度中涉及到三方主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人、公诉机关。虽然参与的人有三方,但是,认罪认罚的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本质上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不是辩护律师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作为“诉辩交易”或“协议”,是否约束辩护人,是否影响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还是要回归看协议条文本身。如果协议当中明确约定(规定)辩护人不得作无罪辩护,才会影响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否则就不应当影响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

《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签字的内容是“本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XX的辩护人/值班律师。本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XX已经阅读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XX系自愿签署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

由此可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生效的条件是:被告人亲自、自愿签署且有律师在场见证。

因此,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见证认罪认罚的过程,以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06.

如果辩护人也成为了执行者,那正义的公平将会失衡,难以让犯罪嫌疑人得到制度的权利保障。

——章超凡 主任

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

庭立方入驻团队

作为长期从事刑辩一线的律师来看,我始终认为在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案件中,辩护人必然只能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者。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从制度上来看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并不是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照单全收。

但公权力不加以限制和约束,必将侵犯私权领域。我们可以看到,为了谋求认罪认罚适用率,为了指标和数据,实践中各个试点区域几乎大量发生利用认罪认罚“逼迫”认罪的情形。

不幸的是,笔者也亲身经历一起案件,检察官当面跟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威胁“如果不签,今天收监”。如果辩护人也成为了执行者,那正义的公平将会失衡,难以让犯罪嫌疑人得到制度的权利保障。

而无论从制度设计上来看,还是从追求公平正义原则出发,辩护律师的职责永远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恰恰效率必然不是辩护律师该考虑的责任。所以作为辩护人,我们能且只能见证我们的当事人是否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我们仍应当保有作为律师的良知和独立的职权去质疑任何一场审判,包括认罪认罚。辩护人应当保留为一切不公而辩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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